7月1日起试行!

为了提升珠江口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治理能力,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广东海事局公布了《珠江口水上交通安全特别监管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将于2024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海事管理机构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珠江口水上交通安全特别监管区(以下简称特别监管区)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广州海事局、东莞海事局、珠海海事局、江门海事局、中山海事局、港珠澳大桥海事局依照职责,具体负责对所管辖特别监管区海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四条 鼓励船舶采用数字化信息技术或者装备对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划定、调整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并以通告、公告、航行通(警)告等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船舶定线区包括分道通航制、双向航路、推荐航路、推荐航线、避航区、禁锚区、沿岸通航带、环形道、警戒区和深水航路等。

第六条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施工、运营期间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包括硬件设施、设备和监控预警系统等。

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和专用航标应当与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拟设航标的位置、类型、灯质等必要信息。海事管理机构综合考虑工程特点及附近水域的通航安全情况,确定临时航标的设置点。

临时航标使用期限应当不超过30日,使用期满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超过使用期限且需继续使用的,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在港珠澳大桥至深中通道之间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实际吃水的12%。

在深中通道以北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实际吃水的10%。

在珠海高栏港区航道、港池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实际吃水的10%,且不小于0.5米,但10万载重吨以上危险品船舶保留的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12%;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航行时保留的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实际吃水的15%,在停泊期间保留的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实际吃水的10%,且不小于1.0米。

第九条 船舶沿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航道的外缘行驶。

吃水3米以下的船舶顺广州港出海航道、高栏港主航道航行时,应当在航道灯浮连线米外的水域行驶。

吃水3米至5米的船舶使用广州港出海航道、高栏港主航道时,不得妨碍广州港出海航道、高栏港主航道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当有限于吃水的船舶驶近时,若环境允许,应当及早驶离至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灯浮连线米外的水域行驶。

驶入或者驶出航道的船舶,如只有在顺航道航行船舶采取行动才能安全通过时,则该船应当与顺航道航行船舶联系,表明其意图;顺航道航行船舶如果同意,应当明确回应,并采取使其能安全通过的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在横越航道前,应当观察周围环境,确认无碍他船航行时,方可横越。船舶横越航道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二)在横越前鸣放声号一长声,夜间可采取灯光警示等措施,以引起他船注意;

禁止船舶在崖门出海航道转弯处会船。在该水域两船相遇时,逆水船应当让顺水船先通过;平流时,南向船应当让北向船先通过。

禁止船舶在高栏港主航道、崖门出海航道Y1号灯浮至Y17号灯浮水域并列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在大濠洲航道南段(黄埔大桥以南)、赤沙航道北段(赤沙航道转向点以北)、新沙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追越他船,高速客船除外。

船舶使用川鼻航道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避免驶出航道追越他船,高速客船除外。

他船与在掉头区内掉头的船舶会遇时,应当主动避让掉头船舶;船舶在掉头区以外的水域掉头时,不得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船舶航经航道弯曲航段、交通密集区、船坞、船舶装卸区、施工区或者满载小船时,应当慢速通过,以策安全。

船舶在港珠澳大桥至深中通道之间水域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5节;船舶在深中通道以北水域、珠海港主航道铁炉湾防波堤以内航道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2节。高速客船除外。

船舶在广州港出海航道、崖门出海航道航行时,只要安全可行,航速不应当低于5节。

第十六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的联系,并按规定鸣放雾号。

码头、锚地或者系船浮筒等停泊点所在水域的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离泊航行。

船舶航经或者拟航经水域的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特别谨慎。若环境允许,应当及时驶离航道就近选择水域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高速客船不受本条第二、第三款限制,但码头、锚地或者系船浮筒等停泊点所在水域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高速客船离泊航行。

邮轮制定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免受本条第二、第三款的约束,但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桥区水域从事养殖、种植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为避免紧迫危险采取行动,或者执行公务、实施抢险及救助活动时,可不受本规定有关限速、掉头、追越、并列行驶、能见度不良条款的约束。

经批准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船舶,在批准水域内可不受本规定有关禁止锚泊、掉头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 拟进入广州港出海航道、珠海高栏港主航道且大于5万吨级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信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船舶向有关船舶交通管理中心进行航行计划预报时,应当确认已按照前款要求进行测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影响安全航行的设备故障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可能驶离航道,播报船舶动态,并及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进出桥梁通航孔所在航道,应当备车航行,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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